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57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U-598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28日8時55分行○○○鄉○○路與萬壽路80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舉發「1.逆向行車;2.闖紅燈(由80巷左轉萬壽路往北方向)。」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點等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故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3條及第63條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比較,僅將原條文移列於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內容並未有何更異,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亦同。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且該法律變更對於受處分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80巷口一情,業據受處分人狀述明確,惟其否認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英吉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
95年1月28日係執行上午7時至9時之指揮交通勤務,伊站在萬壽路與樹林的中正路的丁字型路口中央執行勤務,這個路口是屬於四時相的路口,所以不可能是站在定點執行勤務,舉發時 伊正 站在萬壽路一段與樹林市○○路口,萬壽路往臺北方向之分隔島前(即證人所提現場圖所示的三角形位置,圖上面所示的虛線就是異議人的行車方向)。受處分人是從萬壽路一段80巷巷口出來直接左轉往臺北方向行駛,並在異議人左轉往臺北方向進行中攔下,因為他剛好經過伊面前,所以我把他攔下來;不可能係受處分人從萬壽路一段80巷要右轉的時候,伊要他到面前,因為80巷的巷口距離伊約50公尺,而且他出來的時候伊不清楚他要右轉或左轉,還是要倒車,而且伊當時在指揮交通也不可能在80巷巷口指揮,亦不可能為使異議人違規,特意將違規人攔下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1份)。
㈡桃園縣○○鄉○○路○段與臺北縣樹林市○○路之交岔路
口,為一四時向的交岔路口,並為五路線之匯集等情,業據證人林英吉前開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證人所提之現場圖1紙、照片6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桃園縣○○鄉○○路○段與臺北縣樹林市○○路○○路口之路段,係省道台一甲線,為南北交通要道,平日交通繁忙,尤以上午7時至9時之上班、上課時段為甚,此乃眾所週知,準此,時任當地交通指揮之證人林英吉,應無餘暇要求距離50公尺外之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伊面前。再依上開現場圖及80巷巷口之照片(即路口上掛有「21世紀別墅」招牌)所示,該巷口係「21世紀別墅」社區之出入口(北側係社區入口,南側係社區出口),社區入口處設有警衛室,巷子出口處設有柵欄,柵欄上掛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柵欄前方右側置有花台,柵欄左側擺設圓柱,使出口維持僅得由一車出入之情形,而巷子出口處之左側設有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萬壽路1段,設有分隔島分隔南北向之道路。從而,倘欲自80巷巷口駛出者,僅能右轉至萬壽路1段南向車道,而無得左轉至萬壽路1段北向車道而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能。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鄉○○路○○巷口駛出欲向
右轉,但該巷口之併排車輛擋住右方視線,所以異議人為觀察路況必須將車停在巷口等待來車較少時再駛出巷口,在觀察來車的同時,站在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林英吉即向異議人招手,示意異議人將車開往十字路口,異議人聽從指揮員警之指示後即前往十字路口,後該員警即又示意異議人將車輛開至他身邊,即要求出示相關證件,開立罰單云云;然依上開80巷巷口之狀況,難認該巷口得以停放併排車輛,是受處分人稱有併排車輛擋住右方視線一情,已有可疑;再證人林英吉舉發當時,該路段交通繁忙,林英吉需碌力維持交通行車順暢,焉有要求受處分人違反行車方向,違規左轉至十字路口,致該路口交通受到影響之可能?再證人林英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證人林英吉並無甘冒受偽證刑事處罰之風險,虛捏事實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倘非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證人林英吉並無攔阻受處分人之必要。
㈣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參上證人林英吉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現場圖1張與現場照片6幀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舉發之行為,乃本於其職責所為,應無受處分人所稱為了陷害受處分人違規再開立罰單之情形,應認證人林英吉所述,應屬實在而為可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另受處分人因不服警員舉發,故拒絕簽收舉發單之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若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故本件警員記明受處分人拒簽後,可視為已經由受處分人收受,而無庸再行送達,應由受處分人自負未收受相關文書之不利後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及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原審以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仍執同詞,辯稱:伊於95年1月28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鄉○○路○○巷口駛出欲向右轉,但該巷口之併排車輛擋住右方視線,所以伊為觀察路況必須將車停在巷口等待來車較少時再駛出巷口。而在觀察來車的同時,站在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林英吉即向伊招手,示意將車開往十字路口,伊認為該員警指揮伊之車輛由此行向樹林方向。於車輛聽從指揮員警之指示後即前往十字路口,後該員警即又示意伊將車輛開至他身邊,即要求出示相關證件,開立罰單云云,並請求調看該路口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抗告意旨另以:本案應以嚴格證據來認定事實,如尚有合理懷疑,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依員警林英吉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現場圖1張與現場照片6幀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舉發之行為,乃本於其職責所為,應無受處分人所稱為了陷害受處分人違規再開立罰單之情形,應認證人林英吉所述,應屬實在而為可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均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