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6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7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為訴外人 王審鎮 ,並非相對人,相對人因觸犯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而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能取得票據債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可停止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為贓物,應予沒收而不准強制執行。伊乃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竟遭原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伊對之再為抗告,亦遭原法院於95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誤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
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以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倘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惟依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提抗告理由觀之,無非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問題,再為爭執,尚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資照)。再者,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①│92年10月28日│225,000元│94年7月1日│TS095271│├──┼──────┼─────────┼─────────┼────┤│②│92年10月28日│225,000元│94年8月1日│TS095272│├──┼──────┼─────────┼─────────┼────┤│③│92年10月28日│225,000元│94年9月1日│TS095273│├──┼──────┼─────────┼─────────┼────┤│④│92年10月28日│225,000元│94年10月1日│TS09527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