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65號
抗告人甲○○即榮昇行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的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榮昇行)所有第823─RB號牌一般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5年5月15日15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73.6公里處,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5月30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於95年7月4日以壢監裁字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責令臨時檢驗。
四、抗告人以在上述時、地為警攔查檢查行車紀錄時,並無任何違規事項。抗告人於當日並已更換新的行車紀錄器卡紙,但不知為何行車紀錄器並無動作,導致卡紙無任何記錄。抗告人事後檢驗行車紀錄器,結果機器是合格、正常的;員警製作違規通知單的時、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印象中應是早上
6、7時許被舉發本件違規等語,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有上述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以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的員警 宋飛虎 結證:95年5月15日中午12時到18時,在國道三號南下古坑收費站執行取締大型車輛是否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勤務,而於當天下午15時45分攔檢本件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的自用大貨車。請駕駛人出示行車紀錄器卡紙,發現卡紙完全沒有紀錄等語,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卡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可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依規定應裝設的行車紀錄器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應裝設行車紀錄器的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抗告人既坦白承認知道每天須更換紀錄卡、本件大貨車自91年間起均由抗告人駕駛。則抗告人在行車前即負有前述注意義務,認為抗告人的辯解,不可採信。因而認定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但因原處分機關裁罰的事由為抗告人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並不正確,而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的裁定。
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之前的答辯理由: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卡、行車紀錄器有正常使用等語,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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