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榮興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擎單舉發(以下簡稱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依最低數額,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3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則略以:舉發當天並未出門,亦未出借機車予他人使用,員警並未拍照存證,是否員警看錯車牌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查獲員警 吳照文 於舉發單位意見單中載明:「95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在和平路與榮興路發現三名女子共同乘一部重機車車號為000-000號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經職吹笛攔檢制止時,不聽警方制止稽查,該三名女子其從職右邊駛過即加速逃逸,職經攔舉未停遂逕行舉發制單」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8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0953003204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為憑。查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舉發員警吳照文就整個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而查獲員警在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車輛係「山葉牌」,亦與違規之PJ8-530號機車廠牌相符,是查獲員警上開描述,應屬正確無訛。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如駕駛人在道路上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時間縱非違規駕駛人,惟受處分人既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且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加以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