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5號原告 江添祥 上列原告對被告 侯友宜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兆元,並請求被告應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億0,122萬2千元,又請求以上開方式回復名譽部分屬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6億0,122萬5千元(即:66億0,122萬2千元+3千元=66億0,122萬5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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