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青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青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青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43號│第2159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917│105年度交簡字第278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917│105年度交簡字第2780││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