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崔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日【附表受刑人崔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1日晚間│104年7月6日某時│102年10月14日上午│104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許│8時許│9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撤│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333號│偵字第1719號│緩毒偵字第78號│偵字第143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104年度審簡字第10│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4年度審簡字第10││事實審││89號│97號│37號│85號││├───┼─────────┼─────────┼─────────┼─────────┤││判決│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104年度審簡字第10│104年度審簡字第11│10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97號│37號│85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2月15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174號│字第6536號│字第6541號│字第124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