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鄭秀琴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林卓彥林德 將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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