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憲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 何修旻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之「何修旻」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與 蘇建政 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蘇建政起意竊取車輛以供代步之用,央求林正憲於巷口為其把風,乃基於幫助蘇建政竊盜之犯意,於蘇建政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何修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蘇建政注意往來行人而為把風之行為,復於蘇建政竊得該車輛得手後由蘇建政搭載而離去, 嗣為警 於同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由蘇建政獨自駕駛並為躲避追緝而自行改懸掛ALG-9113號車牌之上開車輛1輛(業經何修旻領回)。
二、林正憲與蘇建政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共同持何修旻放置於前開車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台美五金百貨」內,佯稱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消費購買洗髮乳、沐浴乳等日常生活用品總計新臺幣(下同)805元,並由蘇建政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何修旻」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交予店內不知情成年店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何修旻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購物之消費,而詐得上開生活用品,足以生損害於何修旻、該大台美五金百貨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蘇建政所涉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林正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信用卡,於同日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商龍安店內,向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以該卡購買價值1,882元之菸酒等物品,惟因何修旻已發現車輛遭竊而掛失該信用卡致無法刷卡而未遂。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憲對於上開幫助蘇建政竊得該自小客車1輛後,與蘇建政共同持被害人何修旻所有前揭信用卡冒用「何修旻」名義刷卡消費及由蘇建政於簽帳單上偽造「何修旻」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以行使之,繼而詐得洗髮乳、沐浴乳等物,復自行持該信用卡意圖冒用「何修旻」名義詐取菸酒等物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建政、證人即被害人何修旻、證人即發現上開遭竊車輛之 林博森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43、46至49頁,共犯蘇建政陳述另見所調取之另案卷 宗聲 羈字第96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蘇建政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10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1月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29、55、61、5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共犯蘇建政所涉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蘇建政竊取前開被害人何修旻所有自小客車1輛乃係其為個人代步之用臨時起意自行以自備之鑰匙1支所竊得,而被告僅係於其行竊時為其探頭探尾而為把風之行為;該車輛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ALG-9113號車牌則係蘇建政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另行於案發後同日中午,在桃園八德交流道下更換友人 張坤瑞 所提供者;至於被害人何修旻所有上開信用卡則已經丟棄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共犯蘇建政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所調取另案卷之偵字第6615號卷第104、105頁、聲羈字第96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本件遭竊之自小客車為警於10
4年5月25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時,確實係由蘇建政1人駕駛一情,亦為其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並有本院所調取另案卷宗所附移送書可參,凡此均與被告所供述:當時伊知道蘇建政要去偷車,但去哪裡偷並不知道,蘇建政叫伊在巷口等他,有人來叫他,車子後來是蘇建政開走的,信用卡後來交給蘇建政,蘇建政如何處理信用卡及車上其他被害人證件,伊並不知道,改懸掛的車牌伊也不清楚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2頁、第64頁反面),亦即竊取上開車輛乃係蘇建政起意,而行竊之後為免躲避查緝乃更換車牌亦係蘇建政自行所為,且該竊得之車輛亦由蘇建政使用駕駛,被告僅係於蘇建政行竊過程中為其注意往來之行人,而為把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既非構成要件行為,又於蘇建政行竊前並未與其共同謀議,復未取得竊得之財物即該車輛,則被告供稱伊僅係幫助蘇建政行竊,並無與其共同竊盜之意乙節,應可採信,檢察官亦據此更正認被告為竊盜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36、61頁)。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雖記載「為規避警方查緝,在桃園市○○○○道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供其等共同使用」,然就此部分並無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知悉而參與,應認僅係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該遭竊車輛為警查獲時之事實狀態為描述,均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如前二所述;㈡如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建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何修旻」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99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開刑期係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何修旻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其幫助蘇建政竊得之物為自小客車1輛,亦據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調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另與蘇建政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均各自分得沐浴乳、洗髮乳等物(見偵查卷第6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於案發時為資源回收之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需撫養母親、女兒及外甥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蘇建政共同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已交付特約商店大台美五金百貨轉收單銀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何修旻」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蘇建政用以竊取自小客車1輛之鑰匙1支,雖為蘇建政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惟於被告所犯幫助竊盜犯行部分,則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