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成炎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成炎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
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基河路時,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號誌左轉燈尚未亮起,陳成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 陳柏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陳柏元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與陳成炎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柏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多處瘀傷等傷害。陳成炎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善鼎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成炎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正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38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55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16至17、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時相號誌運作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5月1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他卷第6、26、27、30至32、35至40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他卷第30頁),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依號誌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多處瘀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5月1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6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善鼎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犯後係自首坦承,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目前尚無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然經檢察官調查、勘查現場監視畫面及就員警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綜合研判後,被告在審理中始坦承有過失。又其既明瞭其具有肇事因素,且駕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然卻始終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積極處理賠償或和解事宜,對告訴人之傷勢未加聞問,難認其態度良好之意,原審未審酌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其量刑尚欠允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37頁反面、38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情,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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