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之記載;另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又第6行:「為警攔檢查獲」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及第2行至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二次修正,分別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另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此二次修正,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余建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余建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忠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
0年3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美術東路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6)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建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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