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宗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紅龍電子遊藝場」外,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0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宗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有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查被告於查獲前雖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屬於初犯之情形,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先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及每日按時服用該院醫師處方用藥即美沙冬(METHADONE)或其他指定之替代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另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6個月前止,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建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然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按此,被告於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係屬初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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