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張邱 和丸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仁源 被告 張福 被告 陳王藝 被告 陳世郁 受告知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田、面積1991.7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910.5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 張邱和丸 與被告張福共同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0.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世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40.6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王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陳王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張邱和丸與被告張福為夫妻關係,被告陳世郁與陳王藝為母子關係,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被告陳世郁、陳王藝之假扣押,應不致於影響本件分割,分割後自應轉載於該被告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世郁稱: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另其母親即被告陳王藝亦沒有意見。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等假扣押,早於民國89年間即已存在,應不致於影響本件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福、陳王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福出具同意狀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願意與張邱和丸按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驗,系爭土地東鄰省道一號縱貫線之彰化縣○村鄉○○路○段,地形呈南北狹長不規則狀,其中偏北側部分土地,目前由原告種植小葉橄欖樹等樹木;偏南側土地部分為空地(平日有車輛停放)、部分為雜木;約略中間位置為「櫻花歐洲村」集合式住宅大門(即受告知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年興建之建物)○○村鄉○○路○段連接處,此除有原告提出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卷可憑。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被告等人均係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張福於56年7月18日取得、被告陳王藝於86年8月20日取得、被告陳世郁於86年7月22日取得),原告則於100年12月1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宗數(三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四人),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被告陳世郁、陳王藝雖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假扣押,惟不影響原告訴請分割之權益,且分割後該假扣押,及抵押權人(受告知人)之抵押權,轉載於該被告二人。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其中偏北側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目前由原告及被告張福使用中(栽植樹木等),至於往南側之部分目前大部分為空地、一部零星有雜林等。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且原告與被告張福為夫妻關係,張福出同意狀,願意與原告按原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世郁與陳王藝為母子關係,被告等人均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反對,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應為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使用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3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圖)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附圖二編號A│││共有土地持分│├──────┼───────┤│張邱和丸│143/1643│├──────┼───────┤│張福│1500/1643│└──────┴───────┘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原應有部│││分││││├──────┼───────┤│張邱和丸│143/3594│├──────┼───────┤│張福│1500/3594│├──────┼───────┤│陳王藝│1951/7188│├──────┼───────┤│陳世郁│1951/7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