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帳冊叁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自摸1把由林松碧抽頭200元」後,增列「每4圈為1將」,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經營期間、規模非小、扣除成本後所得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2副、帳冊3本及抽頭金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9,100元分係賭客 陳焜明 、 林銀白 、 郭秋林 、 洪誌宏 、 林鐘郎 、 林照鴻 、 劉松駿 、 陳聰閔 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林松碧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碧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並供應麻將牌、骰子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嗣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林松碧邀集陳焜明、林銀白、郭秋林、洪誌宏為一桌,及林鐘郎、林照鴻、劉松駿、陳聰閔為另一桌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自摸1把由林松碧抽頭200元,每將抽頭600元為上限。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帳冊3本、賭資1萬91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焜明、林銀白、郭秋林、洪誌宏、林鐘郎、林照鴻、劉松駿、陳聰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麻將牌2副、帳冊3本、賭資1萬910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為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帳冊3本、抽頭金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