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周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第二案與第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挖仔路路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挖仔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7公克)及分裝袋1包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周雅婷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驗餘淨重0.1257公克之海洛因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周雅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125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400022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