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壹罐(含包裝袋壹只及裝盛罐壹罐,驗餘淨重共肆拾柒點陸肆柒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少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花中花酒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匣道口時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合計淨重47.7820公克,驗餘淨重共47.6472公克,純質淨重共41.04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少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及1罐(合計淨重47.7820公克,驗餘淨重共47.6472公克,純質淨重共41.044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及1罐(合計淨重47.7820公克,驗餘淨重共47.6472公克,純質淨重共41.044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裝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裝盛罐1罐,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前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含包裝袋
1只及裝盛罐1罐),皆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