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錦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部分「龔錦郎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3月、4月、6月、8月、8月、8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甲執行案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自是日起接續執行㈣案之拘役50日,於101年12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補充「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涉案人為騎乘ICV-09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乃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龔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該甲執行刑案既於101年9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70號被告龔錦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錦郎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3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旁,見 林於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安裝在上開車輛內之廠牌GARMIN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林於德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德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