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德 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郭德和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流通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流通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撥打 謝孟潔 之電話,佯稱謝孟潔於東森購物付費方式錯誤,導致每月分期付款恐會重複扣款,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謝孟潔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公司所設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匯入郭德和上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嗣因謝孟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德和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於新莊之必榮公司上班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於九十八年農曆尾牙前伊被公司裁員,無家可歸,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到板橋火車站當遊民約八個月,伊將密碼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想說小孩子以後會用得到,後來鐵路警察淨空火車站之遊民時,伊忘記帶走裝有存摺及金融卡的袋子,就被清走了,因戶頭裡沒有錢,且伊已經是遊民,不在乎這個帳戶,所以未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確由被告所開戶且被告領有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合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合金莊存字第○○○○○○○○○○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四之一頁)。而告訴人謝孟潔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至三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一四之二至一六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㈡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人持金融卡提領(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若非該帳戶為詐欺正犯所掌控,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已有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把握,是被告之金融卡絕非因遺失因素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伊將密碼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連同衣服放在
袋子內,鐵路警察淨空火車站之遊民時,伊未及帶走而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後陳稱:伊於警察驅離時就知道金
融卡及密碼都已經遺失;伊於板橋火車站當遊民時,白天去打零工,晚上回來就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至四七頁、六三頁背面),可見被告遭警方驅離當日,即應知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十一月被告在板橋火車站當遊民期間,是否曾執行驅離遊民之行動及如何處理遊民之物品等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以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鐵高警保字第○○○○○○○○○○號書函覆稱:「九十八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僅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北縣警板保字第0九八00三三三一四號來函,因民眾指稱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遊民聚集,恐生治安顧慮,請本段針對該處遊民執行勸離、取締措施。故本段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由轄區臺北分駐所規劃執行遊民勸離專案勤務;本段執行遊民勸離勤務,均要求滯留之遊民當場將所有物品攜離,餘若有遺留於車站內之物品,均由臺鐵板橋站方人員(建築物所有人),依照相關法令處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復經原審詢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板橋站是否曾保管被告所有物品一節,則覆以:「為維持車站秩序,本車站之勸離遊民作業係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會同辦理,經查該期間本站並無發現被告郭德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等語,有該站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板站總字第一0一0000九二五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之一頁),足認於被告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遭人使用前,並無警察機關前往板橋火車站驅離遊民,亦無人清理遊民之物品。是被告所辯:伊係因鐵路警察淨空板橋火車站之遊民時,未及帶走存摺及金融卡而遺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辯稱其所設定之金
融卡密碼係第一次入監時之編號「7378」,故而記憶深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八七頁)。然真若如此,豈有將密碼抄寫於存摺及金融卡上之必要?又審諸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密碼為「713718」,伊是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便條紙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一四頁);嗣於原審始改稱:密碼是「7378」,伊用鉛筆用力直接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伊想說小孩子可能會用到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就其所稱記憶深刻之密碼正確數字為何,以及係書寫在便條紙上或以鉛筆直接書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等節,先後所述已有不同,殊值堪疑。況金融卡之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金融卡密碼對持有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申辦金融卡者,多會將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實務上雖有申辦金融卡後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金融卡不慎遺失,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金融卡上之密碼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金融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以被告警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復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該密碼係其第一次受刑時之編號,記憶自當深刻,且參諸上開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戶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皆有提領紀錄,於薪資轉入後即有提領紀錄,當月餘額皆未逾一千元,此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被告每月皆提領二至四次以上,理應將該金融卡密碼熟記在心,而該帳戶每月餘額甚少,亦無留予子女使用之必要,何必特地將密碼寫在存摺及金融卡等處,徒留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此外,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一般為六至十二碼之數字,而存摺及金融卡之密碼並不同,皆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卻大費周章以鉛筆用力將錯誤之密碼「7378」寫在金融卡背面光滑處?堪徵被告所辯已悖離常情。再者金融卡之密碼組合甚多,被告如非書寫真正之密碼,縱為他人所竊取或拾獲,衡情亦無從得知上開密碼,然該詐騙集團成員竟能在未因輸錯密碼三次以上而遭自動櫃員機沒入之情形下,知悉密碼,顯然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應係原已知悉密碼者所提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才能如此順利使用,方符情理。又參以被告自承:伊在板橋火車站當遊民時,白天去打零工,晚上回來就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等語,可見被告縱暫為遊民,仍知打零工以圖賺取生活費,並非任何物質生活均毫不在意,其於得知裝有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的袋子遺失,卻從未向火車站人員及其他遊民確認,亦未報案或掛失,任由拾得之人使用,顯與其所述欲讓子女使用該帳戶而將密碼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之目的,大相逕庭。而被告自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提領薪資後即未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之後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均無存提紀錄,帳戶餘額僅八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見該帳戶之金融卡對被告本人之現金存提用途而言,已屬無何現實價值之物,實與一般將金融帳戶物件任意流通在外者之情況相合。從而,若非被告現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應無法於取得本案金融卡之同時,即知悉正確密碼。足可認定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該帳戶係伊未及帶走而遺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案發時年滿四十六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數年(參見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徵其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即有薪資轉帳收入),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想過人家是要拿去使用,也知道詐騙集團都會用帳戶欺騙民眾的錢,伊曾聽說很多人當遊民時當人家的人頭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前後之問答情況,被告於案發時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亦坦言有此認知,自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謝孟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任由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外流通,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因被告提供上開物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行為甚屬不當,兼衡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稱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而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