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慶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現有正當工作,在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有固定收入。係因身體不適,恐罹疾病,一時情緒不佳方施用毒品,並未因此沾染惡習。又被告年紀已長,甫開完刀,且患有可能感染他人之疾病,現正接受治療,倘入所觀察、勒戒,身體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甚至可能感染其他室友。又伊於案發後即主動前往桃園療養院進行美沙酮治療,至今已有三次就診紀錄,堪稱穩定就醫,可徵伊有悔改之意。伊應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且伊並未收受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函文,僅收到法院之裁定,無法就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勇(下稱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其雖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原裁定誤載另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予更正),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審核卷附上開文件,足徵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4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
105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88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程序,並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前應先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始得為之,是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之工作因素,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而被告之身體健康因素,本應由觀察勒戒執行機關隨時注意,該健康因素亦不至於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