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家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法院判決,均已確定在案(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所載民國「109年4月13日」應更正為「109年4月19日」),併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核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交易安全,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斲傷民眾對交易安全之信賴,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使之信賴,加深被害人、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交易秩序之不信任感,兼衡其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多次數程度,暨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猶未能全部賠償被害人,使多數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完全彌補,造成多數被害人生計重大困難,因而致多數被害人身心精神痛苦受損影響至鉅等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多數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原審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之犯罪情節、量刑情節之考量參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條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次5年6月計3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原審已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抗告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並斟酌抗告意旨及其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有將該等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0、8258、1007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0、8258、1007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0、8258、100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1日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5號(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中緩刑宣告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編號456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3024、604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3024、604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3024、60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5號(編號4至8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3024、604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6、3024、6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85號(編號4至8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66號。編號1011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4號(編號10至22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4號(編號10至22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4號(編號10至22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92021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19日109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4號(編號10至22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2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6、110年度偵字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號、110年度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4號(編號10至22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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