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毓璋
薛懿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毓璋與薛懿櫻於110年6月間某日,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而鄧毓璋、薛懿櫻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園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不實職缺, 嗣江籬 上網見上開訊息,便以通訊軟體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籬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購買家庭代工所需之材料,及領取防疫補助金云云,致江籬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嗣薛懿櫻便依「小偉」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毓璋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國賓門市,由鄧毓璋進入超商內向超商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由薛懿櫻依「小偉」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某公園之廁所內,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持以提領詐騙款項,且每領1次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江籬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由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出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江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鄧毓璋、薛懿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爭執(見原審卷第54、58至63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第64頁),並有薛懿櫻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偉」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監視器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招工廣告及包裹寄件證明單顧客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籬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款交易通知(見第26313號偵查卷第47、第55至63、第43、73、75、77、81、83、85至91、177至191、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所犯之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集團中其他成員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帳戶內之存款,並層層轉交以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2人既不知悉「小偉」之真實姓名及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主觀上對於其自不認識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領取包裹,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三人以上,分別有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車手取款、取簿、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該集團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帳後,旋即以由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復透過收水而分層上繳詐得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將領取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所為,與「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鄧毓璋部分):
鄧毓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鄧毓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考量鄧毓璋前案所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衡酌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簿、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放置隱蔽處所方式轉交之「取簿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困擾,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佐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薛懿櫻雖稱與暱稱「小偉」之人約妥領1包裹報酬為500元,但實際上被告2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53頁),且據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實有取得領取包裹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至於詐欺集團取得並利用被告2人交付之人頭帳戶後,進而詐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但據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2人對於該帳戶內款項有實際掌控或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2人上訴雖以我們有小孩要照顧,請改判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經本院通知被告2人到庭,被告2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體陳述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且原審所為量刑已為加重詐欺之最低度刑,而有期徒刑1年依法本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均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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