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聲請人 韋明傑
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韋明豪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韋明傑、韋惠美均係被繼承人韋明豪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韋俊同 、 韋俊安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韋俊同、韋俊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