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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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林江秀貞 應受監護宣江 陳月霞 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瓊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陳月霞 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陳月霞因罹患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意思能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江陳月霞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陳瓊為本院調解委員,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徵得陳瓊同意,依職權選任陳瓊為江陳月霞之程序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