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煉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煉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煉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煉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人自103年3月1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8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張煉炳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失蹤人張煉炳係12年9月9日生,自103年3月1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已由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5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張煉炳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勞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健保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報失蹤人,據覆亦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5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04672617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又失蹤人張煉炳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6年3月13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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