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同法第469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查本件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而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等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曾對被告臺北縣○里鄉○○路○○號住所或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居所依法通知暨執行拘提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已依同法第
469條第1項規定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是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有拒絕本件之執行,而從上開住居所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至被告雖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惟此與被告是否逃匿本件之執行,尚屬無涉,故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