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火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火龍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見警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郭火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火龍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19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前,見陳○翰(96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腳踏車(顏色:黑、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供己騎用。嗣經陳○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於同年月21日2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郭火龍住處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陳○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火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揭腳踏車1輛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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