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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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2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前,見該屋仍在興建中,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該屋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 林木天 所有之電線一批。嗣因林木天到場發覺並攔阻,陳世龍立即逃跑並將上開電線拋在屋外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林木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木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宜庭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自有可責;兼衡其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擔任水電工,子女已經成年)、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