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大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昌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另補充「昌大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昌大偉於偵訊時固以:當時伊車輛已完成轉彎,撞擊之發生非伊所能閃避云云置辯,惟觀諸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係位於該車右側車身前後門交界處,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徵,復衡以告訴人 成君 案發時之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且案發路段並無障礙物之阻隔等情,被告於左轉前應已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加以車輛碰撞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足證斯時被告方起步左轉未久,非如被告所述已完成左轉,是渠前開辯解,要無可採」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昌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昌大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昌大偉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4號前欲左轉進入台糖物流園區,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適有成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對向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昌大偉未注意前方來車,禮讓成君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側二車門中間車身部位與成君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成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胸部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昌大偉固不否認有發生前述擦撞車禍乙情,惟辯稱:伊轉彎前完全未看到告訴人成君之機車,無法避免撞擊,且當時已完成左轉動作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則被告於前述路段之慢車道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查,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以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若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可避免碰撞,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參以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覆議後,均認本件被告昌大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7353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2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9098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亦同前開認定,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表明和解之意,雖未和解成立,然犯後態度尚佳,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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