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之5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樸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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