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告純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鐘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黃士洋 律師被告 吳宜佳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以民事撤回一部訴訟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起委任被告處理記帳與代理申報租稅、營業稅等事項,然被告代伊申報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故意以不實登載資料申報,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罰鍰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認罪,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伊於九十八年底赴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始由銀行告知名下不動產業經行政執行署扣押,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自被告口中得知遭受罰鍰及其擅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事,伊雖立即依法繳交有關款項,惟仍因被告故意延誤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行政救濟利息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滯納金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及滯納利息三萬零二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伊於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訴,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八十四年起受原告委託代辦報稅事宜,其間均係原告自己提供財務資料由伊代為計算、報稅,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申報時並未備齊完整資料,指示伊就現有資料先行申報,俟其補齊資料再以「辦理更正」方式處理,伊遵照原告指示處理事務,已盡委任契約之受託義務,並無違約或侵權行為可言,嗣原告未再提供完整的憑證,伊遂無從辦理更正,致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則原告既不得請求伊賠償罰鍰,則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亦無請求伊賠償之理,又原告請求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而遭科處罰鍰之損害,應自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時效期間,故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兩年時效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㈠被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八十四年起受原告委託代
辦記帳、申報加值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事宜,方式為由原告提供原始憑證交由被告計算並申報。
㈡被告製作原告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認罪,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罪刑,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代辦申報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所得稅事件,
受有如附表所示罰鍰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滯納金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滯納利息三萬零二元,總計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損害。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代辦申報原告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實登載資料申報,致原告受有總計八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就其為原告申報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罰鍰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應就其代辦申報原告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申報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以不實登載資料申報,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認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起訴書、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備齊完整資料,伊受原告指示而不實申報云云,惟原告確有每兩個月交付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單據、水電費等雜項支出單據予被告,業據證人 游惠偵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頁)甚明,核與被告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檢察官詢問答稱:「(你幫純暉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那幾個年度,他們有給你什麼資料嗎?)就是純暉公司每兩個月會給我一次,申報資料,發票、勞、健保、水電費等資料」等語相符,有本院調卷影印該卷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除為原告代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為原告申報營業稅,該營業稅申報內容無誤,但該三年度之銷項即收入數額與進項即支出數額,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卻相差甚遠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至第一四三頁)可稽比對,是以原告若未提供相關單據供被告申報,被告豈能無誤申報營業稅,足見被告抗辯未備齊完整資料供其申報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謂其不實申報係受原告指示而為云云,惟被告既為受有報酬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豈有不知應納稅捐應誠實申報之理,所云受指示不實申報一節,並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不足認原告有何指示被告不實申報之情事。則被告為原告申報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故意以不實登載資料而申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其就代辦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所生之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惟就代辦申報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不應准:
原告主張其遭臺北市國稅局裁處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罰鍰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六年度行政救濟利息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滯納金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滯納利息三萬零二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被告以不實登載資料為原告代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為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並不包括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何以不實登載資料而申報之情事,除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外,並有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裁處書及繳款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以被告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被告應就該各該年度之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既應由原告負責,亦無請求其賠償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理云云,不足採信。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代辦九十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之行政救濟利息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滯納金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元及滯納利息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部分,既非因被告以不實登載資料申報所致,主張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所受九十四年度罰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九十三年度所受罰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所受罰鍰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收受罰鍰裁處書時起算,原告則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底赴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始由銀行告知名下不動產遭扣押,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得知遭受罰鍰及其擅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事,故應自九十八年底或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其時效期間。惟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二○頁及第二一頁)記載,製作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處分人為原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而該受處分人地址,即為原告公司當時登記地址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資對照,自應認原告已於上開罰鍰裁處書製作後數日即已收受各該裁處書為常態,雖原告主張其當時公司地址登記在被告住所,故未收受上開罰鍰裁處書,惟原告當時既將其公司地址登記在被告住所,即不能認無授權被告為其收受各該罰鍰裁處書,是就其於上開罰鍰裁處書製作後數日未收受各該裁處書,及迄九十八年底或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知悉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所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之對話,係有關原告要求被告交待所收取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流向之對話,並非原告迄該日始知被告以不實登記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話,有原告提出之該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在卷可參,並觀原告法定代理人兒媳於該對話內提及九十三年三月間即已補繳九十四年之欠稅,原告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可知原告並非於其主張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知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甚明,另原告謂其於九十八年底始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所受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八年底或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並不足採,應以被告抗辯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罰鍰裁處書登載日期數日後原告以登記地址授權被告收受時起算。
⒉準此,計算上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原告所受罰鍰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數日即已屆滿。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同意返還原告九十三年度所受罰鍰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九十三年度原告所受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時效期間屆滿前因承認而中斷,該年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其承認債務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重行起算。是以原告迄一百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九十三年度所受罰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其九十四年度所受罰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罰鍰裁處書登載日期數日後,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請求該年度罰鍰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登載資料申報原告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度罰鍰、九十四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罰鍰、九十五年度罰鍰及上開年度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均應准許,惟請求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九十六年度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九十四年度漏報所得額罰鍰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均不能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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