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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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柯永和 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第三人柯永和並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甲○○○及第三人 戴柯惠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詎第三人柯永和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甲○○○已於91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實難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