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川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川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 吳詹素艷 、 吳萬生 所有之耕耘機犁田鐵片78片、抽水及加壓馬達各1顆(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均已發還),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耕耘機犁田鐵片78片、抽水及加壓馬達各1顆,並未因其竊盜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