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2號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
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迄至104年2月11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