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軒智 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張軒智名義上訴字樣,或由張軒智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李典穎律師為本案被告張軒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渠等於103年12月9日(未表明何人為上訴人)、同年12月31日(當事人欄載上訴人即被告)所具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末段之具狀人欄均載為林鈺雄律師、劉哲睿律師、李典穎律師,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字樣或係被告自行上訴並由被告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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