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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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具狀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
5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確定,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同一罪名之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於96年2月28日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某處與朋友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對此有所認識,竟仍故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路1段101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當日22時57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傳真於本院之自白書狀。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以下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9萬元;而新法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多次同類犯行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同類犯行,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97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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