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約二、三瓶米酒後,已有多話及大笑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六G-九六四二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予其休息十五分鐘並提供飲水漱口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醉態駕駛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酒後時間確認單二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復參酌被告為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大笑等情事,又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五項測試結果中即達四項不合格,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危及自身安全,更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九毫克,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