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丞係受僱於 黃孝祥 (淘鮮釣蝦場負責人)擔任司機之職,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育丞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段○○○號路段,欲超越前方由 翁美珠 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欲超越前方車輛除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意外,並經前方車輛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方由翁美珠騎用之機車;且未經行駛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致其所駕車輛由左側擦撞 翁金珠 騎用之機車,翁美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丞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81頁,原審卷第89、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119至120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87至96頁、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雙黃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欲超越前方車輛除應按鳴喇叭或以燈光示意外,並經前方車輛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畫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超車;且超車時亦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段超車且未經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㈠查被告任職於「淘鮮釣蝦場」擔任司機,案發當日載送貨品
回釣蝦場等情,業據據被告偵查中陳明及職務報告可參(見偵緝卷第84頁、偵卷第123頁),是其駕車載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累犯之構成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犯」則不與焉。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認定被告係自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後先加後減之」等情,宣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構成累犯,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係累犯,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即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答應賠償,復原審審理中無力支付等情,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前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尚無人需扶養(見原審卷第9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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