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賢璋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1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賢璋(下稱聲請人)前開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欄固記載係對於「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核之該再審聲請狀內容,均係就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指摘,是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爰併審究之,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事實、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前揭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
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⒈本案起訴書並未將證人梁○○(即A1,下同)之錄音光碟列入證據清單,且第一審亦未就該錄音光碟加以提示、當庭播放、或予聲請人辨識,僅於辯論終結後自行製作錄音譯文,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合議庭有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實有疑義(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⒉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10月6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680號函,僅擷取一句即認為與聲請人音質相同,過於速斷。是以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認「音質相似」,而非「同一音質」,即據為推定上開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⒊證人A1及 鄢念華 有偽證之嫌,聲請人已提出告訴(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⒋本院101年上訴字8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 楊殿銘 、鄢念華)所認定犯罪事實略為:楊殿銘駕車搭載鄢念華撞擊 黃英桃 實施強盜犯行,而聲請人則駕車在旁負責把風;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由楊殿銘駕車搭載聲請人自後跟蹤黃英桃騎乘之機車,鄢念華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準備接應。為將聲請人羅織入罪,完全推翻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 劉正議 之證詞內容(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核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由,前已經其以之提起再審聲請(按聲請人告發梁○○與鄢念華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2月25日、102年3月6日偵訊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主張: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偵查報告及翻拍監視畫面,參以鄢念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2月14日上午5時53分至58分許,與楊殿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可知,車號0000-00與OOOOOOO號同為共犯集團,且由兩名歹徒行竊OO-OOOO號車牌,即為楊殿銘與鄢念華共同竊取OO-OOOO號車牌後,一同前往東港漁會附近強盜財物。而照理說,倘聲請人有共犯強盜行為,應共同參與之前竊取車牌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惟依楊殿銘、鄢念華100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均坦承竊盜OO-OOOO號車牌,核與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警詢指認係楊殿銘與鄢念華出現在強盜現場相符(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⒉楊殿銘102年3月6日偵訊中固更易供述,稱:「朱賢璋是先到我家樓下附近等我」、「有打電話跟朱賢璋約時間,他不是住我家,所以他電話跟我聯繫」,惟觀之楊殿銘稱100年2月14日當天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0年2月14日5時27分,及17時17分至21時37分許此段期間,有與鄢念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於當日8時7分41秒至17時9分22秒許,並無與聲請人通聯紀錄,顯見楊殿銘供述之不實(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等情,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然查: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為卷存證據,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即明,顯然聲請人係自行解讀卷證資料,逕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依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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