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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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山(下稱抗告人)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在案。惟新法以來,依各法院所判案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及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共7件各判處6個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總計24年1月定應執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判刑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供132年8月徒刑,僅應執行8年。
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案件,受刑人犯19罪共計3年7月徒刑,定應執行1年10月。請鈞院參酌上開案件,本著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適當裁量,能夠早日回歸社會,挽救破醉之家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等在卷可稽(均見執行卷宗),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各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此,原審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在民國105年2月4日19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105年4月20日間,編號5、6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6日;另附表二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9日至105年11月25日間;附表三所示之罪為竊盜、贓物案件,犯罪時間係10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間,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依序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年及拘役80日,經核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職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再者、抗告人所舉他案被告曾於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各節,經核並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審酌之事項,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拘役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有期徒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一│├─┬───┬─────┬──────┬─────────┬─────────┤│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2月4│臺灣高雄│105年7│臺灣高雄│105年7│││害防制│月│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5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963號││963號││││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5年2月4│臺灣高雄│105年7│臺灣高雄│105年7│││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9時19分許│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25日│││條例之│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起│105年度││105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回溯96小時│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內之某時(聲│963號││963號││││品罪││請書僅載105│││││││││年2月4日,應│││││││││予補充)│││││├─┼───┼─────┼──────┼────┼────┼────┼────┤│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4月20│臺灣高雄│106年1│臺灣高雄│106年1│││害防制│月│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11日│││條例之│││105年度││105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1504號││1504號││││品罪│││││││├─┼───┼─────┼──────┼────┼────┼────┼────┤│4│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4月18│臺灣高雄│106年1│臺灣高雄│106年1│││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1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5年度││105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1504號││1504號││││品罪│││││││├─┼───┼─────┼──────┼────┼────┼────┼────┤│5│肇事逃│有期徒刑1│105年5月6│臺灣高雄│106年4│臺灣高雄│106年5│││逸│年3月│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5日││││││106年度││106年度│││││││審交訴字││審交訴字│││││││第56號││第56號│││││││││││├─┼───┼─────┼──────┼────┼────┼────┼────┤│6│過失傷│有期徒刑3│105年5月6│臺灣高雄│106年4│臺灣高雄│106年5│││害│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5日││││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臺幣1,000││審交訴字││審交訴字│││││元折算1日││第56號││第56號│││││││││││├─┴───┴─────┴──────┴────┴────┴────┴────┤│備註:│└──────────────────────────────────────┘┌──────────────────────────────────────┐│附表二│├─┬───┬─────┬──────┬─────────┬─────────┤│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8月9│臺灣高雄│106年2│臺灣高雄│106年3│││害防制│月│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1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33號、12││33號、12││││品罪│││9號││9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11月20│臺灣高雄│106年2│臺灣高雄│106年3│││害防制│月│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1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33號、12││33號、12││││品罪│││9號││9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8月9│臺灣高雄│106年2│臺灣高雄│106年3│││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33號、12││33號、12││││品罪│││9號││9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11月25│臺灣高雄│106年2│臺灣高雄│106年3│││害防制│月,如易科│日(聲請書誤│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載為105年11│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月20日,應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更正)│33號、12││33號、12││││品罪│││9號││9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11月13│臺灣高雄│106年5│臺灣高雄│106年6│││害防制│月│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6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451號││451號││││品罪│││││││├─┼───┼─────┼──────┼────┼────┼────┼────┤│6│毒品危│有期徒刑4│105年11月13│臺灣高雄│106年5│臺灣高雄│106年6│││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6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451號││451號││││品罪│││││││├─┼───┼─────┼──────┼────┼────┼────┼────┤│7│毒品危│有期徒刑7│105年9月1│臺灣橋頭│106年5│臺灣橋頭│106年6│││害防制│月│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6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一級毒│││203號││203號││││品罪│││││││├─┼───┼─────┼──────┼────┼────┼────┼────┤│8│毒品危│有期徒刑5│105年9月1│臺灣橋頭│106年5│臺灣橋頭│106年6│││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6日│││條例之│罰金,以新││106年度││106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203號││203號││││品罪│││││││├─┼───┼─────┼──────┼────┼────┼────┼────┤│9│毒品危│有期徒刑2│105年10月28│臺灣高雄│106年8│臺灣高雄│106年9│││害防制│年│日│地方法院│月17日│地方法院│月5日│││條例之│││106年度││106年度││││販賣第│││訴字第33││訴字第33││││二級毒│││5號││5號││││品罪│││││││├─┴───┴─────┴──────┴────┴────┴────┴────┤│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2、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105年8月中│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105年12││││如易科罰金│旬某日│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27日││││以新臺幣││105年度││105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46││簡字第46│││││算1日││31號││31號││├─┼───┼─────┼──────┼────┼────┼────┼────┤│2│贓物│拘役40日,│105年7月19│臺灣高雄│106年5│臺灣高雄│106年6││││如易科罰金│日│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27日││││以新臺幣││106年度││106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15││簡字第15│││││算1日││2號││2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