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龍、 馬綉雅 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1月間止,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燕巢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燕巢老人會)之理事長、總幹事,黃金龍明知馬綉雅於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負責收取會員會費,但並無侵占會費之事實,竟意圖使馬綉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燕巢分駐所)警員捏造「馬綉雅於104年9月間某日,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收取會費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以挪用」之虛偽不實情事,誣告馬綉雅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致馬綉雅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馬綉雅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綉雅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至燕巢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該分駐所警員陳述告訴人馬綉雅(下稱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某日,將其向燕巢老人會會員所收取會費其中8萬元予以挪用,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有一天伊進去辦公室時看到有1份傳真,傳真上寫告訴人有匯8萬元給對方,但伊不知道這件事,便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口氣很不好,就說要告就隨便伊去告,伊認為告訴人有侵占會費的情形,才去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告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犯罪。行為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構陷、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僅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所能比擬,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且所謂虛構事實,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是否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695號判決意旨參考)。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1月間,曾分別擔任燕巢老
人會之理事長、總幹事,被告負責保管燕巢老人會所有燕巢農會帳戶的印章,告訴人則負責收取燕巢老人會會費等財務事項之業務。被告於104年9月間即知悉告訴人有將8萬元匯給大眾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遊覽公司),嗣被告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燕巢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陳述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收取的燕巢老人會會員會費未予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將其中8萬元予以挪用,因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告訴人所收取匯予大眾遊覽公司之系爭8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受被告委託代為收取燕巢老人會部分會員及其他人員參加104年間旅遊之旅遊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綉雅、證人即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 莊春敏 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7頁;訴字卷一第164、165頁;訴字卷二第96至117頁),並有被告105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告訴人提出燕巢老人會104年6月4、5日淡水2日遊支出費用、出遊人員名單、估價單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62頁;訴字卷一第3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所收取款項,不論是燕巢老人會
會費或代收旅遊費用等,都應該先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後,經過伊同意始可動支、匯款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伊該次所代為收取8萬餘元之旅遊費用,是被告私人招攬旅遊活動之費用,該次旅遊是2日遊,且參加該次旅遊人員大部分都非燕巢老人會會員;因為若是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均會在每年重陽節前後舉辦,都是1日遊行程,且會員參加該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並無需另行繳納旅遊費用,因為會員所繳納會費已包括旅遊會費,因為該次淡水旅遊活動是被告私人招攬之旅遊活動,所以伊不可能將該次旅遊費用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9頁)。而經原審函詢燕巢老人會有關該老人會辦理會員年度旅遊活動之相關規定及費用支付情形等細節,該會亦覆稱:「⒈本會辦理年度會員旅遊,都是在每年重陽節前後辦理,會在出遊的前1個月左右寄發行程與報名表給該年度會員,如有會員資格者無需繳費,因為每年會員所繳的會費已經包含旅遊費用。⒉104年度大眾遊覽公司所承辦的淡水旅遊活動,並非本會年度旅遊活動。該次活動經查證,雖是以本會名義舉辦,但並未告知理監事會議,亦未及通知該年度所有會員,而屬於全程自費行程,以及多半是非會員參加,故不屬於本會的會員活動。⒊理事長所辦理交流活動,是自費的個人行程,與本會無關,該交流活動只是在旅遊景點其中1項行程,算是私辦行程,與老人會無關,故相關費用不能存入老人會帳戶。」等語,此有燕巢老人會107年9月27日高雄市燕老福字第10703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5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該
8萬元並非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甚明,故被告辯稱:該次旅遊並非伊私人舉辦活動,且告訴人所收取相關旅遊費用都應先存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後,再經伊同意始可動支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初提出告訴時,並非指告訴人侵占燕巢
老人會會費,而是指告訴人未將所收取旅遊費用款項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即擅自將款項付給旅遊業者,且告訴人又未將該次旅遊支出餘額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告訴人可能有侵占之虞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警
詢筆錄,業已明確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馬綉雅業務侵占?請詳述。)馬綉雅擔任高雄市燕巢老人福利協會總幹事,於104年年初開始向協會共120名會員以收會費的名義收取每人1,200元,並於104年9月份(詳細日期、時間點我忘記了)被我於協會辦公室的傳真機中,發現其將所有會費中挪用會費中80,000元傳真給名為大眾遊覽公司的傳真,用途不明。」、「(問:案發當時〈104年9月〉貴協會有多少會員? 馬琇雅 是否已將會費收齊?當時有無匯入協會帳戶?)當時有120名會員,馬綉雅已經將所有會費收齊,當時皆未匯入協會的帳戶,為馬綉雅一人保管。」、「(問:馬綉雅挪用多少會費?將會費挪作為何用?意圖為何?)馬綉雅挪用80,000元會費,我不清楚她做何用途,只知道她有傳真給大眾遊覽公司。意圖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知悉馬綉雅所侵占之80,000元為會費?)我看到傳真的時候,我有問馬綉雅原因,她自己承認傳真的匯款為她本人所收的老人會會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892號卷第3至5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綜觀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告訴內容,業可認定被告明確指摘之事實為「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將其所收取燕巢老人會120名會員每人1,200元之會費,共計144,000元,皆未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由告訴人單獨保管後,將其中8萬元予以挪用」,並以前開情事為據,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甚為明灼。從而,被告事後辯稱:伊當時係指告訴人未將所收取旅遊費用款項匯入燕巢老人帳戶內,即擅自挪用匯給旅遊業者云云,核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取。
⒉被告自陳其於104年9月間得悉其所指該份傳真資料後,業
已向告訴人提出質問,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並未告知該份傳真資料是何種費用,係告訴人叫伊要告就去告,待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才說是旅遊費用云云(見訴字卷一第62頁)。然查,告訴人既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收取參加104年間淡水旅遊活動相關人員所繳納之旅遊費用,並於參加旅遊期間將該等旅遊費用支付予承辦之旅遊業者,則當被告對告訴人就該次旅遊費用支付情況提出詢問或質疑時,告訴人為免其遭受質疑帳目不清,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可能未曾向被告說明該份傳真資料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準此,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指摘告訴人當時向其承認該份傳真資料是告訴人所收取老人會會員之會費,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告訴人未曾向其做任何說明云云,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無可採。況且,苟若告訴人在被告對該份傳真資料提出質問時,未曾對被告做任何說明,被告當時顯然無從得知該份傳真資料是屬何種費用,則被告又如何於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即可得知其所指摘告訴人係挪用旅遊費用,而非指摘挪用會費?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再者,被告對於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或其所稱其以燕
巢老人會名義所招攬旅遊活動,均由大眾遊覽公司長期承辦,且在告訴人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均由告訴人代為收取參加旅遊活動相關人員所繳納之旅遊活動費用,以及燕巢老人會會員參加該老人會年度1日遊之旅遊活動,並無需另行繳納旅遊費用,而由該老人會會員所繳納會員費用支出,若為燕巢老人會與其他老人協會交流活動,並未週知全體會員,僅由參加之理監事告知部分參加會員,其目的係為坐滿1輛遊覽車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9至63頁、第66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9頁),此除與前揭燕巢老人會函覆原審之內容大致相同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綉雅、證人即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莊春敏分別證述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活動辦理情形,及大眾遊覽公司承辦該等旅遊活動之狀況及相關細節等情相符。準此,足見告訴人受被告委託所收取之旅遊費用,非屬燕巢老人會年度旅遊之旅遊費用,而屬被告以燕巢老人會名義,與其他老人協會辦理交流活動之旅遊費用。而此類交流旅遊活動參加人員既非均屬燕巢老人會會員,以及該等交流活動復未公告周知該老人會會員知悉等情,則參加該類旅遊活動之參加人員所繳納旅遊費用,即可知非屬燕巢老人會應有收入或支出事項,故告訴人實無將該等費用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之必要。
⒋如上所述,告訴人所代為收取該等旅遊費用,既非屬燕巢老
人會應有收入項目,並無事先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之必要。而告訴人將其所收取104年間淡水2日遊之旅遊費用,在參加該次旅遊期間,先行支付訂金7萬元予承辦該次旅遊活動之大眾遊覽公司人員,用以支付該次旅遊活動相關食宿等費用,並於該次旅遊活動結束後,經與大眾遊覽公司確認該次旅遊活動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傳真資料後,將尾款15,119元匯入大眾遊覽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綉雅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莊春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10至117頁),復有大眾遊覽公司提出該次淡水旅遊支出費用及告訴人匯款資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55至261頁)。審酌被告既係長期委託大眾遊覽公司辦理燕巢老人會旅遊活動,復親自全程出席參加該次旅遊活動,對於該次旅遊活動期間即須支付相關食宿費用之情形,當無可能毫無所悉;則在被告於104年9月間得悉該份傳真資料時,縱認告訴人有未經其事先同意即匯款予旅遊業者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當可向承辦之大眾遊覽公司確認該次旅遊活動費用支出狀況,即可清楚明瞭該次旅遊活動費用支出情形,而輕易查知告訴人是否有侵占或挪用款項之情事。然參之被告已自承:其得知該份傳真資料後,未曾做任何查證動作,亦未透過任何管道查證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2頁),此核與證人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向其查詢有關該次淡水旅遊費用支出情形,亦未對該份旅遊費用支出之傳真資料提出任何質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
2、117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在得知該份傳真資料之時,對該份傳真資料所載相關旅遊費用支出情形並無任何疑義,洵可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得悉該份傳真資料時,未曾自告訴人處得知該份傳真資料支出之情況,然被告事先既未曾做任何查證動作,而於得知該份傳真資料已逾9個月後,卻仍向員警提出告訴人挪用燕巢老人會會費8萬元之業務侵占告訴,顯係捏造告訴人有侵占燕巢老人會會費之不實情事,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顯已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灼。
⒌參以被告供稱: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8萬元之告訴時,伊並
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侵占,是伊看到該份傳真資料,伊認為告訴人沒有交代清楚,且未經伊簽名就把錢匯出去,告訴人又叫伊要告就去告,伊就去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3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所申告之事項,顯無任何憑據,純屬其個人妄加臆測聯想,而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代為收取104年6月4、5日所舉辦
旅遊活動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次旅遊係前往臺東關山地區交流活動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承辦燕巢老人會相關旅遊活動之大眾遊覽公司,是否有於103、104年間承辦燕巢老人會前往臺東地區或淡水地區旅遊活動?經大眾遊覽公司明確覆稱:於104年6月4、5日承辦燕巢老人會淡水
2日遊,以及於同年10月16、17日辦理2梯次前往紫南宮等處1日旅遊活動,並無辦理臺東關山地區旅遊活動,並檢附該2次旅遊活動相關資料及費用明細單據過院參辦,此有大眾遊覽公司107年8月1日(107)高市眾字第1070801001號函檢附104年6月4、5日辦理燕巢老人會淡水2日拜訪行程之相關資料(含行程、估價單、支出費用明細、團員名單)及同年月23日(107)高市眾字第1070823001號函檢附該公司104年6月4、5日辦理燕巢老人會淡水2日拜訪行程相關資料(含104年6月4、5日淡水2日遊之結算明細表、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敏〉存摺封面、104年6月26日匯款明細及1日遊行程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29至237頁、第255至
26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向大眾遊覽公司及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函詢結果,告訴人有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14,000元給大眾遊覽公司負責人莊春敏,此筆款項係大眾遊覽公司辦理燕巢老人會104年12月11日、12日臺東成功關山二日遊結算尾款乙節,固有高雄銀行明誠分行108年2月18日高銀(密)明誠字第108000000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春敏)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匯款資料及大眾遊覽公司108年3月14日(108)高市眾字第1080314001號函檢附燕巢老人會成功關山二日遊行程暨結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4至76頁)。然被告於105年6月14日至燕巢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內容係為「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將其所收取燕巢老人會120名會員每人1,200元之會費,共計144,000元,皆未匯入燕巢老人會帳戶內,並由告訴人單獨保管後,將其中8萬元予以挪用」,已如上述,職是,大眾遊覽公司是否於104年間辦理燕巢老人會臺東成功關山二日遊,洵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嫌誣告犯行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燕巢老人會之理事長,僅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燕巢老人會總幹事期間辦理相關會務業務之方式,復認告訴人在外毀謗其名譽,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之爭議及糾紛,而恣意捏造不實情事,誣告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告訴人除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外,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之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雖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然未獲檢察官採納,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