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庭妤 即 劉怡伶 即 劉主恩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庭妤即劉怡伶即劉主恩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庭妤即劉怡伶即劉主恩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每期還款1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無法配合履行而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都會貼紙社,每月薪資為12,000元,惟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僅餘1,756元,故聲請人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大都會貼紙社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協商當時聲請人表示每月薪資為22,719元,故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9,696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出之方案,並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債權人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銀行102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其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大都會貼紙社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目前為試用期,故時薪為100元,加計勞健保津貼1,000元後,其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13,000元,此有大都會貼紙社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其餘額確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9,696元,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