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5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院卷第6頁)1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偵卷第6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