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聲請人 曾國義 相對人 吳素珍 相對人 黃聖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素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素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從形式觀之,發票人為旭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黃聖興之簽名係接續在旭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然相對人黃聖興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黃聖興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4月17日│1,500,000元│未記載│106年4月17日│CH496737││├──┼───────┼─────────┼───────┼──────────┼────────┼──┤│002│106年6月12日│750,000元│未記載│106年6月12日│CH496741││├──┼───────┼─────────┼───────┼──────────┼────────┼──┤│003│106年8月8日│50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8日│CH496738││├──┼───────┼─────────┼───────┼──────────┼────────┼──┤│004│106年8月18日│500,000元│未記載│106年8月18日│CH496739││├──┼───────┼─────────┼───────┼──────────┼────────┼──┤│005│106年11月22日│500,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22日│CH496740││├──┼───────┼─────────┼───────┼──────────┼────────┼──┤│006│106年11月22日│750,000元│未記載│106年11月22日│CH496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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