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9日傍晚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都街口時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為前往友人在力行路與中華橫巷路口所經營之世鉅汽車保養店,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該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中都街口,然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被員警攔下來,是等到伊在友人店門口停放機車時,才突然有名員警過來說伊闖紅燈,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 董冠宏 到庭作證,證
人固證稱:伊當時獨自騎乘警用機車沿力行路前進,騎到中都街口時,看到紅燈號誌遂停下來等紅燈,等了5、6秒後,突然有輛機車從伊身旁騎過去,闖越中都街口紅燈號誌,伊便按下警示器、閃爍燈,發出嗡嗡之警笛聲,上前追攔異議人,追了7、8秒,約50至100公尺的距離後,在力行路的慢車道上將異議人攔下,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經法官將力行路與中都街口、中庸街口、中仁街口、中華橫巷口、中華三路口等鄰近路口位置地圖提示證人,予以訊問異議人係從證人左邊或右邊闖越紅燈號誌、異議人車速、攔下異議人地點、異議人闖越紅燈數目等問題,證人均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7至19頁)。而衡諸常情,倘證人如其所述,有親眼目睹異議人從其身旁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隨即鳴笛上前追攔7、8秒,則異議人理當能對上開情節有所認識,況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應堪信有足夠豐富取締車輛違規行為之經驗,卻未能明確指出異議人違規行為始末,是其所述證詞憑信性已有疑問,難使本院獲得異議人闖紅燈之確信。
㈡又衡諸常情,倘異議人係由證人後方駕車前來,自能目睹員
警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則殊難想像證人竟無視於員警存在,從其身旁違規闖越紅燈,亦難想像對員警鳴笛追攔予以充耳不聞。再者,倘證人目睹違規事實後,隨即騎乘警用機車鳴笛上前追攔,相較於騎乘輕型機車之異議人,理應能即時將異議人攔下,豈容異議人接續闖越中都街口、中庸街口、中仁街口等路口,始能將其攔下?是證人所述舉發情節與常情有違,難以採為本院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基礎。㈢此外,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非供述證據,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683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並無物證可資佐證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所言不無疑問,且無攝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認尚難使本院對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達到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依法自屬無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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