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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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4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固經該路口所架設之取締違規照相機,拍攝到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越過停止線之經過,惟依斯時所拍攝之逕行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行向之燈號為綠燈,而非紅燈,詎承辦員警不查,錯指異議人具有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98年9月14日23時11分許,行經前開路口之駕駛行為,嗣遭逕行舉發有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暨逕行舉發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可按,堪以認明。異議人雖以首開情詞置辯,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㈠卷附第1張逕行舉發照片乃顯示:前開機車甫越過正義路之
停止線,並往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自照片右方起算第2格之斑馬線方向行進。而斯時除了前開機車及對向車道中乙輛幾乎已全然通過路口之機車外,其餘車輛均已停止並魚貫排列在正義路雙向停止線之後;又照片中標示速限、路名、行進方向等圓、方型標誌固因反射取締違規照相機閃光燈之故而特別明亮,但由該等標誌之大小及設置方式觀之,均無遭誤為綠燈之虞,且設置於圓型標誌旁之正義路行向燈光號誌,乃明確顯示紅燈。至卷附第2張逕行舉發照片則顯示:前開機車已完全越過斑馬線,惟所處之確切位置乃在自照片右方起算第1、2格斑馬線之正前方(亦即相較於第1張逕行舉發照片,前開機車之行進方向略為偏右)。斯時除了前開機車外,前開路口內並無其他人車,而均停止、排列在正義路雙向停止線之後,且正義路行向燈光號誌猶仍明確顯示紅燈。從而由前開照片內容加以研判,原足認前開機車乃係在正義路行向紅燈號誌亮起後,執意越過正義路之停止線繼續行進等節,異議人刻意扭曲事實,將常人不會錯認之圓形標誌指為綠燈(實則若非異議人違規致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之閃光燈,各該圓、方形標誌也不會因反射閃光燈之故而顯得特別明亮),另又對於已明確亮起之紅燈視而不見,均無足採信。
㈡再者,前開第1、2張逕行舉發照片分別係正義路行向紅燈
號誌亮起後第11.68秒、12.68秒所拍攝,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理中心所檢具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兩合)數據顯示說明在卷可按。況證人 韓景祥 也到庭證稱:我從事逕行舉發照片之判讀工作已有2年餘,範圍包括正義、水源路口架設之取締違規照相機所拍攝者,本件之第1張逕行舉發照片係因前開機車在紅燈亮起後第11.68秒觸動到感應線圈,讓該線圈發生作用而拍照,又於紅燈亮起後第12.68秒,以每小時約21公里之時速再次觸動到感應線圈而第2次啟動取締違規照相機。因為闖紅燈直行、停車超越停止線之罰鍰分別為1,800元、900元,均較諸紅燈違規右轉之600元罰鍰為高,參以前開機車之行進路徑略呈右偏,所以才從輕認定異議人係紅燈右轉之違規等語明確,益徵異議人確係在正義路行向燈號顯示紅燈之後,方超越停止線進入前開路口,且行進路徑略為右偏,異議人辯稱其係綠燈行進云云,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23時1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乃係在正義路行向燈號顯示紅燈之後,方超越停止線進入前開路口,且路徑略為右偏,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具有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且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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