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為施用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17│桃園地方法│103年9月3│同左│103年9月22│桃園地檢│││危害│(得易科罰金│日19時│院103年度│日││日│103年度│││防制│)││審訴字第││││執字第│││條例│││849號││││16271號││││││││││;編號1││││││││││、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同上│有期徒刑7月│103年3月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桃園地檢│││││日23時許│││││103年度││││││││││執字第││││││││││16272號│├─┼──┼──────┼─────┼─────┼─────┼─────┼─────┼────┤│3│同上│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10│本院103年│103年11月│同左│103年12月│高雄地檢││││(得易科罰金│日14時50分│度簡字第│27日││30日│104年度││││)│許為警採尿│4340號││││執字第│││││時回溯5日│││││1384號;│││││內某時│││││編號1、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