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萬元、
由第三人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惟原告於提示
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現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