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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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查本件被告甲○○固於自大陸地區啟程返回金門前透過友人以
電話告知員警上岸時間、地點,惟我國員警目前掌握境內海域
船隻動向係透過雷達監控方式,船舶入出港均應向港務局或海
巡署安檢所依法報驗、登記,賦予編號,被告所搭乘漁船出海
前既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手續,於海上航行時,在雷達
航跡圖上顯示者僅為光點,無法確認其即為被告所搭乘之船隻
而與其他於同一海域上航行之船舶區分,自無從解免其逃避檢
查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仍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
檢查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我國籍成年
男子及大陸籍成年船伕就本件逃避檢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自首係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主動
向國家司法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始足當之,若於尚未犯罪
時向員警宣稱自己即將犯罪,自非屬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
是以本件被告於實施偷渡犯行前透過管道向員警表示即將依循
非法管道返回金門,與自首之要件尚不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有自首之事實,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偷
渡方式逃避檢查入境,危害國境保安;惟於犯後坦承罪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
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