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上三人 陳錦湖 原名 陳錦福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玉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蔡玉真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作為使用工具,
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且蔡玉真已於民國95年8月30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蔡玉真所留下之
債務,又其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蔡玉真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
爭執,雖抗辯稱:蔡玉真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所以被告並無
能力負擔其留下之債務,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然查原
告起訴本即請求被告於繼承蔡玉真遺產之範圍內始連帶負擔
其所留下之債務,此與被告辦理限定繼承之本旨並無扞格,
至於蔡玉真究竟有無留下遺產、日後實際執行成果如何,此
乃日後執行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
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