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上訴人 黃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中華商銀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至民國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924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2萬847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240元,及其中12萬8471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㈠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章、第2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公布,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綜上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何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
用該信用卡。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故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上訴人之效力。
㈣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之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㈤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等語。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況且,就現行法制而言,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者,從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另銀行法第47條之1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㈥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
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240元,及其中12萬8471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2萬847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正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況且,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修法前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而使該條文形同具文,與該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應堪確定。此由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亦可獲致相同認定。
(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與抵押貸款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本件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尚不足採。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本件乃中華商銀將對被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其債之同一性並未受任何影響,且中華商銀原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契約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既然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則其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而規避上開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而架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固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載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等語(詳本審卷第34頁),然此係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即可獲致之當然解釋,重點在於若讓與前之債權本身即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後其債之同一性,並未受任何影響,自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規範,此時已無論受讓人是否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此方能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的立法目的。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信用卡再為使用,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之部分。經查,喪失期限利益乃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提前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而喪失此段期間利益之意,而期限利益之喪失並不發生改變因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上揭因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並非有據。再者,銀行法第132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週年利率15%之利息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規定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為取締性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上訴人指稱上述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容非有據。另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判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主張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亦有誤會,當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中華商銀,自應繼受中華商銀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中華商銀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其中12萬847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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